〔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个普通的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因为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应视担保期为六个月,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再承担提供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det365官网登录_365bet怎么设置中文_best365官网苹果下载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77号(2008年10月22日)
〔案情〕
原告:宋志奇
被告:侯思刚
被告:凌新平
原告宋志奇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侯思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2006年3月8日,月息1.2%,每月8日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思刚偿还借款25万元,剩余2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思刚拒不偿还。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侯思刚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凌新平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侯思刚答辩称:对原告宋志奇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凌新平答辩称:原告宋志奇要求被告凌新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审判〕
被告侯思刚向原告宋志奇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侯思刚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应当立即支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凌新平虽然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应视为6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告宋志奇要求被告凌新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志奇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至债务人履行完债务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志奇要求被告凌新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侯思刚承担。
〔评析〕
一、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侯思刚向原告宋志寄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付息时间,借款人、担保人均有署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能够客观地反映借款的事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思刚仅偿还了借款的一半即25万元,剩余25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数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二、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凌新平在借据上签字,并明确注明是担保人,则对该项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就本案而言,借款已经到期,且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并未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应视凌新平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宋志奇要求凌新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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